用文字代替对话,能清晰地表达所述所想,效率更高。在这里,贵真把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和个人见解梳理一下,发布在自己的独立博客上,以利参与本案的每位法律工作者胸有成竹,事半功倍。


一、阴阳合同

2015年,出于亲戚关系,张某秦(男)与高某(女)临时借用高西本名下的东鲁公寓一号楼东单元402的房子(小产权房)结婚。装修期间,出借方考虑到涉及水、电、煤开户可能需要买房合同,出于信任,就把此楼的合同给了高某家,令人意想不到的是,在出借人高西本不知情的情况下,高某利用一份“阴阳合同”,卖掉了这位房产。

当时的居委会法人(高某的二大爷)在出借方的奔走呼号下,一直声称不知情,没有参与这份虚假合同的炮制,那这份合同哪来的?高某伪造?由于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,出借方万般无奈,只有报案。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,高某的二大爷终于承认了他参与的事实。

至此,扑朔迷离的整个事件,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下终于初见端倪。

二、水落石出

2022年6月23日,公安机关作出对高某不予立案的决定,并给报案方下达了《不予立案通知书》,理由是:经查,高某不具备犯罪事实,卖房手续是依据她二大爷的东鲁居委会盖了法人章的合同。

根据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,高某在2016年6月拿着出借方高西本的合同,到居委会找到她二大爷(时任居委书记和单位法人),要求把这套房产改到她自己名下,于是高某的二大爷认真地制作了一份居委会与高某的买卖合同,替代并抽走了高西本2011年的合同。

也就是说,在原持有人高西本不知情的情况下,于2016年6月15日以居委会是甲方(卖方)、高某是乙方(买方),炮制了一份此房的阴阳合同,并且消匿了之前与之相关的资料。这些行为,究竟是集体研究决定,还是个人滥用职权?

2016年的第二份合同

2016年6月21日,高某拿着这份合同找到山城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,于2022年1月18日卖掉了这套房产,获取了26万元的非法收入。高某的二大爷明知高某不是这套房产的出资人,与之心照不宣、默契配合,践踏合法持有人的合同变卖房产,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。

恋家房产的卖房合同

三、逻辑梳理

仔细研判《东鲁居委会居民公寓楼买卖合同书》第二项,可以得出如下结论:

从合法持有人至今保留的全额收款单和合同书第二项的表达、从至今保留的意向金(3万选房款)缴纳收据、楼房款的后续汇单凭证,系列证据表明:在2011年2月13号,一号楼东单元402已经发生了合同中所具备的“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楼房款____元,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清,甲方向乙方出具该楼房的缴款单一份”的事实,甲方按照合同书第二项的步骤,向乙方高西本出具了全额的收款单。

综上,在2011年2月13号,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这份收款单,是依据一号楼东单元402已经生效的合同为基础的;根据合同要求,甲方出具给乙方的收款单是整个买卖过程的最后一环,表示合同关系确立,虽然高西本的乙方合同被高某拿走,但是证据链条与因果关系并未切断,盖有“东鲁民主理财小组”印章的收款单仍是毋庸置疑的合法买卖凭据。

原始合同附件:2011年2月的买房收款单

2011年2月,东鲁公寓第一期三栋楼房(90户)通过抓阄全部售罄、签订合同并通过山城办法律服务所见证,之后的房子只能通过易手转让的方式获得。高西本作为持有人的一式三份合同(甲方一份、乙方一份、山城办法律服务所一份),作为甲方的东鲁居委会应该留备的一份,还有对应的相关资料竟然莫名其妙地人间蒸发;

同时令人匪夷所思的是,5年之后的2016年,东鲁居委会与高某的一份买卖合同横空出世,东鲁居委会应负有不可推卸的法纪和民事责任。

四、疑问重重

1、既然东鲁居委会与高某在2016年发生了房产买卖交易(盖有法人公章的合同为证),请求有关部门调查2016年的集体帐目流水、收款人、证明人、买方的收款证据;

微信沟通高某的二大爷辩称:“东鲁居民楼都是这样的过程,改的多了”、“包括给女儿买的亲戚买的,都得拿原协议书改”,别人都是原持有人不知情改的么?

2016年,高某的二大爷任居委会书记和单位法人,并且高某是自己的亲侄女,为避嫌考虑,你也得喊喊原先的持有人走个过场吧?哪能如此包办?

再者,诚然如高某二大爷所说:“东鲁居民楼都是这样的过程,改的多了”,那我们出示权威的证据,要求居委会更正失误,再改回高西本的名下,不过分吧?

2、作为律师机构的见证业务,有没有权限见证这种规模的交易,这里我不作讨论。只说同一套房子,2011年见证居委会卖给高西本一次,2016年又见证居委会卖给高某一次,原合同持有人根本没到场,不存在转让与赠与,你到联通公司过户个手机号码,两方也得同时到场签个字吧?这样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?如此这般,见证的公信力何在?!

五、开门见山

以下是贵真的个人意见:

1、2011年2月13号,甲方东鲁居委会与乙方高西本的一号楼东单元402的事实合同关系确立,任何人想拥有这套房子,只能通过高西本转让或赠与的方式获得;

2、一号楼东单元402在2011年2月被甲方售出且履行合同后,在法理逻辑上无法再卖给他人;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: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

3、合同生效履行后,合同效力产生,即是双方契约,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其合同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;对同一目标二次签订必然产生违法问题,而建立在违法基础上的合同是无效的。谁卖二次谁违法,需承担法律责任;

4、空买空卖的虚假交易,不能成立真正意义的合同;

5、《民法典》第五百零二条规定:“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时生效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”,违背《民法典》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;

6、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水落石出,对高某不予立案我们充分理解,出具虚假合同的是居委会,一系列问题属于法人违法导致;

7、吃相别太难看。想争得这套房产,要摆事实讲道理,拿到桌面上来据理力争,这样的方式我大力支持,因为好理讲不弯。不可釜底抽薪、弯道超车,这样容易撞车。不可利用职务之便,暗地里玩阴阳合同那一套,这样做不但违法,而且也不地道,不但把原合同持有人拖入尴尬境地,更容易把高某带入歧途。

“胆子再大一点,步子再快一点”?我看还是悠着点。永远记住哪句话:步子迈大了,容易扯着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