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十二条: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,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。

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责任。

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家所有。

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


义务教育学校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?

甲从事建筑工程但没有资质,以乙建筑公司的名义和教育局签订某小学的校舍建设合同。在合同履行完毕后,还有一些其它相关工程继续进行了施工。在施工前由乙、教育局、某小学进行了工程预算并签字盖章,但没有签订施工合同,在施工中某小学对工程进行了签证。

在工程结算时教育局以没有工程合同为由拒付工程款,某小学以学校不是独立法人也拒绝支付。那么甲应该如何索要这笔工程款?

这里首先明确,各方在“相关工程”中的法律地位,虽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,但已经形成事实合同,甲没有资质是实际施工人,乙和该事实合同没有法律关系,确定教育局、某小学的地位要明确他们的法律关系。

《民法通则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:

依法成立;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;有自己的名称、组织机构和场所;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,四个条件缺一不可。

《教育法》第三十一条: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,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责任;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,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贵任。

义务教育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在册,似乎都合乎法人成立的基本条件,都应具备“法人资格”。但是,在《教育法》第二款也规定了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责任”,在此却没有使用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”的表达。

没有“独立”二字,正显示出立法者对学校民事权利和责任能力的一种有意限制。另一方面,从公立学校的产权关系来看,它们对于作为创办者的政府而言,根本就不能、也不应该享有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。

因此,对于我国公立中小学来讲,法律上的条例规定并不能对它的法人地位给予说明和保护,他们只能是一种民事能力、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都受到限制的不完全的“准法人”。

所以某小学不是独立的法人,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,那么教育局应当和某小学共同承担民事责任,教育局在工程预算时也同意了预算,所以甲在索要工程款时应以教育局、某小学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