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3年6月28日,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》,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第十七条: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,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,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:

(一)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;

(二)购买、出售、使用伪造、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。

伪造、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,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。

第十八条伪造、变造居民身份证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
《刑法修正案(十)》对居民冒用他人身份证的处罚规定:

刑法修正案(十)二十三、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:“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,使用伪造、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、护照、社会保障卡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,情节严重的,处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”有前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司法解读:

该条为新增,进一步扩大处罚范围,即使用伪造、变造或者盗窃的身份证明的证件,也按照犯罪处罚。

该罪与第二百八十条不同之处在于,不属于行为犯,而是情节犯,即使用或盗用行为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,方可入罪。

主观方面是明知,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的是伪造、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件。客观方面,使用行为必须发生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。如购买火车票、机票时。

反过来,非上述场合的使用,如在公民之间的使用,则不构成本罪。该罪只有一个量刑档,即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对于使用伪造、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而言,实践中的难点在于明知和情节严重的认定,新条文并没有给出确切的标准,司法解释出台前,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。